交通法規
8.1
交通管制是藉助道路標誌、道路標線、道路設備、交通信號燈以及交通管制員來進行的。
8.2
道路標誌優先於道路標記,可以是永久的、臨時的或帶有可變信息的。
臨時道路標誌放置在便攜式設備、道路設備上或固定在黃色背景的板上,優先於永久道路標誌。
8.2.1 道路標誌按照本規則使用,並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道路標誌的放置方式應使道路使用者在白天和晚上都清晰可見。 同時,道路標誌不應被任何障礙物完全或部分遮擋道路使用者。
道路標誌必須在行進方向至少 100 m 的距離處可見,且其高度不得高於車道水平面 6 m。
道路標誌安裝在道路上與交通方向相對應的一側。 為了改善路標的感知,可以將它們放置在道路上方。 如果道路在一個方向上有超過一條車道,則沿相應方向的道路設置的路標應複製在分界線、車行道上方或道路的對面(在相反方向的車道不超過兩條的情況下)
道路標誌的放置方式應使其所傳達的信息能夠被目標道路使用者所感知。
8.3
交通管制員的信號優先於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並且是強制性的。
除閃爍黃色外,交通燈優先於優先道路標誌。
駕駛員和行人必須遵守交通管制員的附加要求,即使這些要求與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標記相抵觸。
8.4
道路標誌分為幾組:
a) | 警告標誌。 告知駕駛員通往危險路段的路線以及危險的性質。 在此路段行駛時,必須採取安全通行措施; | |
B) | 優先標記。 制定交叉路口、車道交叉口或道路狹窄路段的通行順序; | |
C) | 禁止標誌。 實行或取消某些行動限制; | |
D) | 規定性標誌。 顯示強制性的移動方向或允許某些類別的參與者在車道或其各個路段上移動,以及引入或取消一些限制; | |
e) | 信息標誌。 引入或取消某種移動方式,並告知道路使用者有關定居點的位置、各種物體、適用特殊規則的地區; | |
D) | 服務標記。 告知道路使用者服務設施的位置; | |
E) | 路標的標誌。 闡明或限制其安裝標誌的效果。 |
8.5
道路標線分為水平標線和垂直標線,分別單獨使用或與道路標誌一起使用,強調或明確其要求。
8.5.1. 水平道路標記建立了一定的運動模式和順序。 它以線條、箭頭、銘文、符號等形式應用於道路或路緣頂部。 符合本規則第34.1條規定的相應顏色的油漆或其他材料。
8.5.2 道路結構和道路設備元件上的白色和黑色條紋形式的垂直標記旨在用於視覺定位。
8.51 道路標線的設置依照本規則執行,並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道路標記必須在白天和夜間在一定距離內對道路使用者可見,以確保交通安全。 在道路使用者不易看清道路標線(雪、泥等)或無法恢復道路標線的路段,設置內容相應的路標。
8.6
道路設備作為交通管制的輔助手段。
這包括:
a) | 建築工地、道路重建和維修的圍欄和燈光信號設備; |
B) | 安裝在分隔帶或安全島上的警示燈圓形護柱; |
C) | 導柱旨在在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提供路肩外邊緣和危險障礙物的可見性。 它們標有垂直標記,並且必須配備後向反射器:右側 - 紅色,左側 - 白色; |
D) | 凸面鏡,用於擴大車輛駕駛員在通過路口或其他能見度不足的危險場所時的視野; |
e) | 橋樑、高架橋、立交橋、路堤和其他危險路段的路障; |
D) | 穿越車道危險處的行人護欄; |
E) | 標記道路插入物,以改善駕駛員在道路上的視覺方向; |
是) | 強制降低車輛速度的裝置; |
G) | 隔音帶,以提高道路使用者對道路危險路段的注意力。 |
8.7
交通信號燈是為了規範車輛和行人的移動而設計的,有綠色、黃色、紅色和月白色等顏色的燈光信號,這些信號燈可以垂直或水平設置。 交通信號燈可以用實線或輪廓箭頭(箭頭)來標記,並帶有X形行人的輪廓。
在具有垂直排列信號的交通燈的紅色信號水平上,可以安裝一個印有綠色箭頭的白色板。
8.7.1 在信號垂直排列的交通信號燈中,信號為紅色 - 上方,綠色 - 下方,而水平信號燈則為:紅色 - 左側,綠色 - 右側。
8.7.2 具有垂直信號排列的交通燈可能具有一個或兩個附加部分,其信號呈綠色箭頭(箭頭)形式,位於綠色信號的水平。
8.7.3 交通信號燈有以下含義:
a) | 綠色允許通行; |
B) | 黑色背景上的綠色箭頭允許沿指示方向移動。 交通信號燈附加部分中綠色箭頭(箭頭)形式的信號具有相同的含義。 箭頭形式的信號允許左轉,如果交通標誌沒有禁止,也允許掉頭。 附加(附加)路段中綠色箭頭(箭頭)形式的信號,與交通信號燈的綠色信號一起包含在內,告知駕駛員他在箭頭(箭頭)指示的方向上比從其他方向行駛的車輛具有優勢; |
C) | 綠色閃爍允許移動,但通知禁止移動的信號即將打開。 為了告知駕駛員距離綠色信號結束還剩多少時間(以秒為單位),可以使用數字顯示器; |
D) | 適用於主要綠色信號燈的黑色輪廓箭頭告知駕駛員交通燈附加部分的存在,並指示除附加部分信號之外的其他允許的移動方向; |
e) | 黃色 - 禁止移動並警告即將發生的信號變化; |
D) | 一個或兩個黃色閃爍信號燈允許移動並告知存在危險的不受監管的十字路口或人行橫道; |
E) | 紅色信號(包括閃爍)或兩個紅色閃爍信號禁止移動。 附加(附加)路段中以綠色箭頭(箭頭)形式發出的信號,與黃色或紅色交通燈信號一起,通知駕駛員指示方向允許通行,前提是允許從其他方向行駛的車輛不受阻礙地通過; 車牌上的綠色箭頭安裝在紅色交通燈的高度,信號燈垂直排列,當紅色交通燈亮起時,允許從最右車道(或單向道路上的最左車道)沿指示方向移動,前提是其他參與者在交通上有優勢,從其他方向移動到允許移動的交通燈信號; |
是) | 紅色和黃色信號燈的組合禁止移動,並通知隨後綠色信號燈的打開; |
G) | 紅色和黃色信號燈上的黑色輪廓箭頭不會改變這些信號燈的含義,並通過綠色信號燈告知允許的移動方向; |
H) | 附加部分的關閉信號禁止沿其箭頭指示的方向移動。 |
8.7.4 為了規範車輛在街道、公路或行車道上的移動,可以反轉移動方向,使用帶有紅色 X 形信號燈和向下箭頭形式的綠色信號燈的可反轉交通信號燈。 這些信號禁止或允許在其所在車道內移動。
倒車交通燈的主要信號可以補充一個向右對角傾斜的箭頭形式的黃色信號,該黃色信號的包含禁止沿著兩側標有道路標記1.9的車道行駛,並告知倒車交通燈信號的變化以及需要在右側改變車道的信息。
當兩側標有1.9的道路標線上方的倒車信號燈熄滅時,禁止駛入該車道。
8.7.5 為了規範有軌電車的運行,可以使用帶有四個以字母“T”形式排列的月白色信號的交通燈。
只有當下方信號和一個或多個上方信號同時打開時才允許移動,其中左側信號允許向左移動,中間信號允許向前移動,右側信號允許向右移動。 如果只有三個上部信號亮起,則禁止移動。
當有軌電車交通燈發生故障或故障時,有軌電車司機必須遵守紅、黃、綠燈信號燈的要求。
8.7.6 為了規範鐵路道口的交通,使用兩個紅色信號燈或一個白月和兩個紅色信號燈,其含義如下:
a) | 閃爍的紅色信號禁止車輛通過路口; |
B) | 閃爍的白月信號表明警報正在工作,並且不會禁止車輛的移動。 |
在鐵路道口,在交通信號禁止的同時,可以打開聲音信號,以額外通知道路使用者禁止通過道口。
8.7.7 如果交通燈信號看起來像行人的剪影,則其效果僅適用於行人,而綠色信號允許移動,紅色信號禁止。
對於盲人行人,可以打開聲音信號以允許行人移動。
8.8
調節器信號。 交通管制員的信號是他的身體位置以及手勢,包括使用帶有紅色反光板的桿或圓盤,其含義如下:
A) 雙臂向兩側伸展、放下或右臂彎曲於胸前: | ||
左側和右側 - 允許有軌電車直線行駛,非軌道車輛 - 直線和向右行駛; 行人可以在交通管制員的背後和胸前穿過車道; 從胸部和背部側面 - 禁止所有車輛和行人移動; |
B) 右手向前伸出 |
左側 - 允許有軌電車向左移動,非軌道車輛 - 各個方向; 行人可以在交通管制員後面穿過車道; 從箱子側面 - 所有車輛只能向右移動; |
在右側和後面 - 禁止所有車輛行駛; 行人可以在交通管制員後面穿過車道; |
C) 舉手:所有方向禁止所有車輛和行人通行。 |
該魔杖僅供警察和軍事交通安全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使用,僅用於交通管制。
鳴笛信號用於吸引道路使用者的注意。
交通管制員可以發出駕駛員和行人可以理解的其他信號。
8.9
使用以下方式向警察提交停車請求:
a) | 帶有紅色信號燈或反射器的信號盤或指示有關車輛及其進一步停車地點的指針; |
B) | 激活的藍色和紅色或僅紅色閃爍信標和(或)特殊聲音信號; |
C) | 喇叭; |
D) | 一塊特殊的牌,上面註明了停車的要求。 |
駕駛員必須按照停車規則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
8.10
如果交通燈(倒車燈除外)或交通管制員發出禁止移動的信號,則駕駛員必須在道路標誌 1.12(停車線)、道路標誌 5.62 前停車,如果沒有這些標誌,則必須在鐵路道口前、交通燈前、人行橫道前距最近的鐵軌不小於 10 m 處停車,如果在所有其他情況下均不存在,則應在交叉車道前停車,且不得對行人造成障礙。
8.11
黃燈亮起或交通管制員舉手時,未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無法將車輛停在本規則第8.10條規定地點的,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繼續行駛。
8.12
禁止隨意設置、拆除、損毀、封閉道路標誌、交通管理技術手段(干擾其工作),張貼海報、標語、廣告媒體以及安裝易被誤認為標誌和其他交通管制設施或者損害其可視性、有效性,使道路使用者眼花繚亂、分散注意力、危害道路安全的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