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規。 某些交通問題需要與國家交通監察局協調。
32.1
與國家警察機構協調如下:
a) | 在高速公路通行權或城市街道和道路紅線及其人工建築物以及鄰近地區、建築物、構築物 - 企業、機構和組織的行政房地設置信息亭、展館、廣告媒體、移動貿易點; |
B) | 由五輛以上機動車輛組成的車隊行駛的條件和程序; |
C) | 牽引兩輛或更多車輛的程序; |
D) | 可以進行駕駛培訓的路線和道路清單(根據 660 年 30.08.2017 月 XNUMX 日第 XNUMX 號內閣令,不包括在交通規則之外)。 |
立法規定的確保道路安全的其他問題也與國家警察機構協調。
32.2
與領土機構就內務部提供服務達成以下協議:
a) | 車輛上特殊聲光信號裝置(大型、重型車輛和寬度超過2,6m的農業機械上安裝橙色閃光信號燈除外)、應急車輛燈光指示器和識別標誌的技術要求、設計和安裝,以及車輛外側面白色斜條紋的應用; |
B) | 車輛翻新。 |
立法規定的其他問題也與內務部提供服務的領土機構進行協調。
32.3
未經內務部提供服務的領土機構事先批准,禁止對車身或底盤(車架)、車輛發動機的識別號和號牌進行更改以及銷毀(轉移、修理、修復等),包括在從事車輛維修和保養的專業企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