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規。 停車和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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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規。 停車和停車。

15.1

應當在特別指定的地方或在道路側面進行停車和在道路上停車。

15.2

在沒有特別指定的地方或路邊的情況下,或者如果不可能停車或泊車,則可以在行車道的右邊緣附近(如果可能的話,向右),以免干擾其他道路使用者)。

15.3

在定居點中,允許在道路的左側停車和停車,該道路在每個方向上都有一個車道可沿每個方向行駛(中間沒有電車軌道),並且不被標記1.1分開,並且在單向道路的左側也是如此。

如果道路上有林蔭大道或分隔帶,則禁止在附近停放車輛。

15.4

禁止將車輛分兩排或更多排停在行車道上。 沒有側掛車的自行車,輕便摩托車和摩托車可以在行車道上停放不超過兩排。

15.5

允許在不干擾其他車輛運動的地方,以與車道邊緣成一定角度的角度停放車輛。

在人行道附近或其他有行人通行的地方,允許僅與前部成一定角度停放車輛,在斜坡上 - 僅與後部成一定角度。

15.6

在沿人行道的行車道上允許所有車輛在由標有5.38板安裝的路標5.39、7.6.1指示的地方停車,並安裝有7.6.2、7.6.3、7.6.4和7.6.5板之一-汽車和摩托車,僅如牌照上所示。

15.7

在下降和上升時,如果設置方法不受交通控制設備的限制,則必須將車輛停放在與車道邊緣成一定角度的位置,以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障礙,並排除這些車輛自發運動的可能性。

在這些區域中,允許將車輛沿著車道的邊緣停放,將轉向輪放置在這樣的位置,以排除車輛自發運動的可能性。

15.8

在下列方向的有軌電車軌道上,位於與非軌道車輛行駛行車道同一平面的左側,僅在符合本規則要求的情況下才允許停車,而在靠近行車道的右邊緣 - 僅供乘客上(下)車或滿足本規則的要求。

在這些情況下,不應為電車的移動創建障礙。

15.9

禁止停止:

a)  在平交道口;
B)在電車軌道上(本規則第15.8段規定的情況除外);
C)在立交橋,橋樑,立交橋及其下方以及隧道中;
D)在人行橫道上,並且距人行橫道的距離均在10m左右,除非在交通方面具有優勢;
e)在交叉路口且距相交行車道邊緣不超過10 m處且沒有人行橫道的情況下,除了在交通方面具有優勢的停車和在實心標記線或分隔帶的T形交叉路口停在側通道的前面;
D)在實心標記線,分隔帶或行車道的相對邊緣與停止的車輛之間的距離小於3 m的地方;
E) 距路線車輛停靠點30m以內,如無停靠點,則距兩側停靠點路標30m以內;
是) 距道路工程的指定地點及其實施區域不到10 m。這將對技術車輛的運行造成障礙;
G) 在停止駛過或繞行車輛的地方是不可能的;
H) 在車輛擋住其他駕駛員的交通信號或道路標誌的地方;
和) 距離附近領土的出口不超過10 m,並且直接在出口處。

15.10

禁止停車:

a)  在禁止停車的地方;
B)在人行道上(標有適當路標並標有車牌的地方除外);
C)在人行道上,但汽車和摩托車除外,它們可能停在人行道的邊緣,那里至少留有2 m的空間用於行人通行;
D)離鐵路道口不超過50 m;
e)在至少一個行進方向上的能見度或能見度小於100 m的道路縱向轉彎的危險轉彎和凸起斷面區域內的人口稠密區域之外;
D)在站立的車輛將使其他車輛無法移動或對行人移動造成障礙的地方;
E) 離容器位置和/或用於收集生活垃圾的容器不超過5 m,其位置或佈置符合法規要求;
是)在草坪上。

15.11

在黑暗中以及在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只能在停車場或道路外允許在居民點以外的地方停車。

15.12

駕駛員不得在未採取一切措施防止其未經授權擅自移動,刺入和(或)非法扣押的情況下離開車輛。

15.13

如果這會威脅安全並給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障礙,則禁止打開車門,打開車門並離開車內。

15.14

在禁止停車地點強行停車時,駕駛人必須採取一切措施將車輛移走,無法移走的,按照本辦法第9.9、9.10、9.11條的要求辦理。規則。

15.15

除以下情況外,禁止在車道上安裝妨礙車輛通過或停車的物體:

    • 道路交通事故的登記;
    • 進行道路工程或與占用車道有關的工程;
    •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限製或禁止車輛和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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