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汽車駕駛員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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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汽車駕駛員的權利和義務

2.1

機動車輛的駕駛員必須具備:

a)相應類別車輛駕駛權證明;
B)車輛登記文件(武裝部隊、國民警衛隊、國家邊境服務局、國家特殊運輸服務局、國家特殊通信服務局、民防行動和救援服務局的車輛 - 技術優惠券);
C)如果在車輛上安裝閃光信標和(或)特殊聲音信號裝置 - 內務部授權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如果在大型和重型車輛上安裝橙色閃光信標 - 由國家警察局授權單位頒發的許可證,但在寬度超過 2,6 m 的農業機械上安裝橙色閃光信標的情況除外;
D)路線車輛 - 路線方案和時間表; 對於運載危險貨物的重型和大型車輛 - 根據特殊規則的要求提供文件;
e)簽訂陸地車輛所有者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有效保險單(保險證書“綠卡”)或以保險單的視覺形式(電子或紙質形式)簽訂此類強制保險的有效內部電子合同,其信息由單一集中數據庫中包含的信息確認,該數據庫的運營商是烏克蘭汽車(運輸)保險局。 依法免除烏克蘭境內陸地車輛車主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駕駛員必須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證書)(27.03.2019年XNUMX月XNUMX日修訂);
D)如果車輛上安裝了“殘疾駕駛員”識別標誌 - 確認駕駛員或乘客殘疾的文件(有明顯殘疾跡象的駕駛員或運送有明顯殘疾跡象的乘客的駕駛員除外)(11.07.2018年XNUMX月XNUMX日添加的分段)。

2.2

車輛的所有者以及合法使用該車輛的人可以將車輛的控制權轉讓給擁有相應類別車輛駕駛權證書的其他人。

車輛所有人可以將車輛登記文件轉讓給具有相應類別車輛駕駛證的其他人使用。

2.3

為確保道路安全,駕駛員必須:

a)出發前,檢查並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完整性、負載正確放置和固定;
B)集中註意力,監控交通狀況,對其變化做出相應反應,監控貨物的正確放置和固定,車輛的技術狀況,並且不要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分心;
C)在配備被動安全設備(頭枕、安全帶)的車輛上,使用這些設備,不要搭載未係安全帶的乘客。 如果學生正在開車,則允許不給駕駛教員係安全帶;在定居點,除生理特徵導致無法使用安全帶的殘疾駕駛員和乘客、運營車輛和特種車輛以及出租車的駕駛員和乘客外(該款於11.07.2018年XNUMX月XNUMX日更改);
D)駕駛摩托車、輕便摩托車時,應當佩戴扣緊的摩托車頭盔,不扣緊摩托車頭盔不得載客;
e)請勿在行車道和道路通行權處亂扔垃圾;
д)其行為不會對道路安全造成威脅;
E)向道路維護組織或國家警察局授權單位通報阻礙交通事實的查明情況;
是)不採取可能導致道路及其部件損壞以及對使用者造成傷害的行為。

2.4

應警察的要求,駕駛員必須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停車,並且:

a)出示第 2.1 條規定的文件以供核實;
B)可以檢查車輛的單元號和完整性;
C)如果有法律依據,則提供依法檢查車輛的機會,包括使用特殊設備(設備) 從自粘式 RFID 標籤中讀取有關車輛通過強制技術控制的信息,以及(於 23.01.2019 年 XNUMX 月 XNUMX 日更新) 檢查車輛的技術狀況,根據立法,車輛必須接受強制技術控制。

2.4-1 在實施重量控制的地點,根據重量控制點工作人員或者公安人員的要求,貨車(含機動車輛)駕駛人必須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停車,並且:

a)提交本規則第2.1款“a”、“b”和“d”規定的文件供核查;
B)根據既定程序提供車輛和拖車(如果有)進行重量和/或尺寸控制。

2.4-2 如果在重量控製過程中發現實際重量和/或總體參數與既定標準和規則之間存在差異,則禁止此類車輛和/或拖車的移動,直至根據重量或總體參數超過標準的車輛在道路上通行的既定程序獲得許可證,並就此制定適當的法案。

2.4-3 在邊境地帶和邊境管制區內的路段,應國家邊防局授權人員的要求,駕駛員必須按照本規則的要求停車,並且:

a)出示第 2.1 段“b”項規定的文件以供核實;
B)提供檢查車輛並檢查其單位數量的機會。

2.5

駕駛員必須按照警察的要求,按照規定的方式接受體檢,以確定其是否處於酒精、麻醉或其他中毒狀態,或者是否受到降低注意力和反應速度的藥物的影響。

2.6

根據警察的決定,如果有適當的理由,駕駛員有義務接受特殊的體檢,以確定安全駕駛車輛的能力。

2.7

除外國使館和其他使團車輛、國際組織車輛、作業車輛和特種車輛的駕駛員外,駕駛員必須提供以下車輛:

a)警察和醫護人員將需要緊急(救護車)醫療護理的人員運送到最近的醫療機構;
B)警察執行不可預見的緊急公務,涉及起訴罪犯、將罪犯移交國家警察以及運輸受損車輛。
注:
    1. 僅使用卡車來運輸損壞的車輛。
    1. 使用車輛的人必須出具證明,載明行駛里程、行程時間、姓氏、職務、證件號碼、單位或者組織全稱。

2.8

駕駛機動輪椅或標有“殘疾駕駛員”識別標誌的汽車的殘疾駕駛員或運送殘疾乘客的駕駛員可以不遵守道路標誌 3.1、3.2、3.35、3.36、3.37、3.38 以及標誌 3.34(如果其下方有牌照 7.18)的要求。

2.9

駕駛員禁止:

a)在酒精、麻醉劑或其他中毒狀態下駕駛車輛,或者在服用會降低注意力和反應速度的藥物的影響下駕駛車輛;
B)在生病、疲勞狀態以及受到降低反應速度和注意力的醫療(醫療)製劑影響的情況下駕駛車輛;
C)駕駛未在內政部授權機構註冊的車輛,或未通過部門註冊(如果法律規定有義務這樣做)的車輛,無牌照或有牌照:
    • 不屬於該設施;
    • 不符合標準要求的;
    • 固定在未指定的地方;
    • 被其他物體覆蓋或被污染,導致20m外無法清晰識別車牌符號;
    • 未照明(在夜間或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或倒置;
D)將車輛的控制權移交給處於酒精、麻醉或其他中毒狀態或受到降低注意力和反應速度的藥物影響以及生病狀態的人;
e)如果這不涉及本規則第 24 條要求的駕駛培訓,則將車輛控制權移交給沒有駕駛權證書的人員;
D)當車輛行駛時,使用通訊工具並將其握在手中(作業車輛的駕駛員在執行緊急公務任務時除外);
E)如果駕駛員或乘客沒有殘疾證明文件(有明顯殘疾跡象的駕駛員或運送有明顯殘疾跡象的乘客的駕駛員除外),請使用“殘疾駕駛員”識別標誌。

2.10

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必須:

a)立即停車並留在事故現場;
B)按照本規則第9.10條的要求開啟應急信號並設置緊急停車標誌;
C)不移動與事件有關的車輛和物體;
D)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為受害者提供家庭醫療護理,呼叫緊急(救護車)醫療隊,如果無法採取這些措施,則尋求在場人員的幫助,並將受害者送往醫療機構;
e)如果無法實施本規則第2.10款“d”項所列的行動,則用車輛將受害人送往最近的醫療機構,並事先記錄事件痕蹟的位置以及車輛停下後的位置; 在醫療機構報告您的姓氏和車輛牌照(出示駕駛執照或其他證明身份的文件、車輛登記文件)並返回事故現場;
D)向國家警察當局或授權單位報告交通事故,記下目擊者的姓名和地址,等待警察到來;
E)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存事件痕跡,保護它們並組織繞行現場;
是)體檢前,未經醫務人員的預約,請勿飲酒、服用毒品以及以其為基礎的藥物(官方批准的急救箱中包含的藥物除外)。

2.11

如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沒有人員傷亡,也沒有對第三方造成物質損失,並且車輛可以安全行駛,駕駛員(如果雙方在評估事故情況方面達成一致)可以到達最近的哨所或國家警察當局,在事先繪製事故圖表並在其下方簽字的情況下,前往最近的哨所或國家警察當局起草相關材料。

第三方是因情況而捲入交通事故的其他道路使用者。

現行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規定的車輛發生事故,但該車輛由責任被保險人駕駛,無人員傷亡,並經該車輛駕駛員同意事故情況,沒有酒精、麻醉或其他中毒跡象,或者受到降低注意力和反應速度的藥物影響,並且該駕駛員按照既定的機動車(運輸) nym) 保險局樣本。 在這種情況下,上述車輛的駕駛員在編寫本款規定的信息後,應免除本規則第2.10款“e”至“f”項規定的義務。

2.12

車輛所有人擁有以下權利:

a)按照規定程序委託他人訂購車輛​​;
B)根據本規則第 2.7 條向警察和醫護人員提供車輛時報銷費用;
C)賠償因道路、街道、鐵路道口狀況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造成的損失;
D)確保安全舒適的駕駛條件;
e)請求有關道路狀況和行駛方向的最新信息。

2.13

駕駛車輛的權利可授予以下人員:

    • 機動車輛和機動嬰兒車(A1、A 類)- 16 歲以上;
    • 所有類型的汽車、輪式拖拉機、自行式車輛、農業機械、在道路網絡中運行的其他機械(B1、B、C1、C 類),但公共汽車、有軌電車和無軌電車除外 - 18 歲以上;
    • 帶有拖車或半拖車的車輛(BE、C1E、CE 類別),以及用於運輸重型和危險貨物的車輛 - 19 歲以上;
    • 公共汽車、有軌電車和無軌電車(D1、D、D1E、DE、T 類別)- 21 歲以上。車輛屬於以下類別:

A1 - 輕便摩托車、踏板車和其他發動機排量不超過 50 立方米的兩輪車輛。 cm 或高達 4 kW 的電動機;

А - 發動機排量為 50 cc 的摩托車和其他兩輪車輛。 cm及以上或功率4kW及以上的電動機;

V1 ——四輪、三輪車、側掛摩托車、機動車廂及其他三輪(四輪)機動車輛,其最大允許重量不超過400公斤;

В — 最大允許質量不超過 3500 公斤(7700 磅)且除駕駛員座位以外的座位數為 750 的機動車輛,以及總質量不超過 XNUMX 公斤的 B 類牽引車和拖車的車輛組合;

S1 - 用於運輸貨物的車輛,其最大許可質量為 3500 至 7500 公斤(7700 至 16500 磅),以及帶有 C1 類牽引車和總質量不超過 750 公斤的拖車的車輛組合;

С - 用於運輸貨物的機動車輛,其最大允許質量超過 7500 公斤(16500 磅),以及總質量不超過 750 公斤的 C 類牽引車和拖車的車輛組合;

D1 - 用於載客的公共汽車,其座位數(駕駛員座位除外)不超過16個,由D1類牽引車和拖車組成的車輛,總質量不超過750公斤;

D - 用於載客的客車,其座位數(駕駛員座位除外)超過16個,由D類牽引車和拖車組成,總質量不超過750公斤;

BE、C1E、CE、D1E、DE - 帶有 B、C1、C、D1 或 D 類牽引車和總質量超過 750 公斤的拖車的車輛組合;

T - 有軌電車和無軌電車。

2.14

駕駛員有權利:

a)依照本規則規定,在道路、街道或者其他不禁止通行的場所駕駛車輛、運輸乘客或者貨物;
B)根據1029年26.09.2011月XNUMX日第XNUMX號部長內閣決議排除;
C)了解國家交通管理機構官員停車、檢查和檢查車輛的原因及其姓名和職務;
D)交通監管人員和攔車人員要求出示身份證件;
e)獲得參與確保道路安全的官員和組織的必要協助;
д)對警察的違法行為提出上訴;
E)因不可抗力或者以其他方式無法避免自身死亡或者公民受傷的情況下,違反法律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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