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速度
12.1
在規定限度內選擇安全速度時,駕駛員必須考慮交通狀況以及所運輸貨物的特性和車輛狀況,以便能夠持續監控其運動並安全管理。
12.2
在夜間和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行駛速度必須使駕駛員有機會將車輛停在道路視線範圍內。
12.3
如果發生交通危險或駕駛員客觀能夠發現的障礙物,他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降低車速直至完全停止或避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的障礙物。
12.4
在定居點,車輛行駛速度不得超過 50 公里/小時(01.01.2018 年 XNUMX 月 XNUMX 日起的新變化)。
12.5
在居民區和步行區,車速不應超過20公里/小時。
12.6
在建築區以外的所有道路以及經過標有5.47標誌的建築區的道路上,允許以以下速度行駛:
a) | 運送有組織的兒童團體的公共汽車(小巴)、帶拖車的汽車和摩托車 - 不超過 80 公里/小時; |
B) | 由經驗少於 2 年的駕駛員駕駛的車輛 - 不超過 70 公里/小時; |
C) | 後座載人的卡車和輕便摩托車 - 不超過 60 公里/小時; |
D) | 公共汽車(小巴除外)- 不超過 90 公里/小時; |
e) | 其他車輛:在標有路標5.1的汽車道路上——不超過130公里/小時;在有分隔帶分隔的單獨車道的汽車道路上——不超過11090公里/小時;在其他汽車道路上——不超過XNUMX公里/小時 |
12.7
牽引時,速度不得超過 50 公里/小時。
12.8
在已經具備允許高速行駛的道路條件的路段,根據道路所有者或有權維護此類道路的當局的決定,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提高授權行駛速度:適當的路標。
12.9
駕駛員禁止:
a) | 超過本車輛技術特性確定的最高速度; |
B) | 在安裝了路標12.4、12.5的路段或按照第12.6段“i”段安裝了識別標誌的車輛上超過第12.7、3.29、3.31和30.3段規定的最高速度這些規則; |
C) | 阻礙其他車輛,不必要地以非常低的速度行駛; |
D) | 急剎車(除非沒有它就不可能防止交通事故)。 |
12.10
可以暫時和永久地對允許的移動速度施加額外的限制。 同時,除了限速標誌 3.29 和 3.31 外,還必須另外安裝適當的道路標誌,警告危險的性質和/或接近相應物體。
限速路標3.29和/或3.31違反本規則規定的進入要求或者違反國家標準要求設置或者設置情況消除後遺留的,駕駛員不能因超過規定的速度限製而依法承擔責任。
12.101 僅暫時引入允許的速度限制(黃色背景的路標 3.29 和/或 3.31):
a) | 在進行道路工程的地方; |
B) | 在群眾和特殊活動場所; |
C) | 與自然(天氣)現像有關的情況。 |
12.102 對允許的移動速度的限制不斷引入,僅:
a) | 在道路和街道的危險路段(危險轉彎、能見度有限的區域、道路變窄的地方等); |
B) | 在放置地面不受管制的人行橫道的地方; |
C) | 國家警察駐地; |
D) | 學前教育機構、普通教育機構、兒童保健營轄區附近的路段(街道)。 |